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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叶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结婚,198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1994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争吵,且打骂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离家已经近15年,被告一个人抚养两个孩子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一起共同生活,1989年7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某乙;1994年3月12日婚生次子,取名罗某丙,现均已经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分居生活已有十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1988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分居生活已达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