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文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文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义,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尔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尔宏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黄文义申请牛尔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黄文义与牛尔宏泰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牛尔宏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义负担。黄文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文义于2013年1月30日将牛尔宏泰公司申诉至顺义区仲裁委,请求确认与牛尔宏泰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5月6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裁决书,裁决黄文义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黄文义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黄文义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牛尔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牛尔宏泰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月6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黄文义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牛尔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黄文义的其他申请请求。黄文义与牛尔宏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黄文义起诉牛尔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黄文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牛尔宏泰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黄文义是于××的雇员,并提交下列证据:1.用工协议二份,第一份2011年3月16日黄文义与于××签订,第二份为2012年2月13日于×1(牛尔宏泰公司称于×1与于××为同一人)和黄文义签订。2.牛尔宏泰公司自行书写的调查报告,内容主要为于××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于××称其雇员叫黄文义要参加专职安全员考试需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自己公司答应了帮忙。3.协议书以及支出凭单,为黄文义与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内容为就2012年12月18日黄文义在用工负责人于××处工作中受伤一事,双方协商于××一次性赔偿黄文义4万元。同日黄文义领取了赔偿金4万元。4.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因为黄文义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故决定终止工伤认定。5.人寿保险资料交接凭证,其上显示投保人为王××。仲裁庭审过程中,黄文义对用工协议、协议书、支出凭单、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称当时因为工伤急需用钱,且认为于××是代表牛尔宏泰公司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且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卷宗中黄文义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并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黄文义所述工资汇入单位。查询结果显示,黄文义所称工资项下的款项汇入人为王××。另查,在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案件仲裁过程中,牛尔宏泰公司为王××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王××前往立案大庭取仲裁通知书,请贵公司予以配合”,牛尔宏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于××是牛尔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晖的外甥,王××是于××的妻子,因为公司与于××有业务往来,所以才帮助黄文义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通过安全施工员考试,公司之所以为王××出具介绍信是因为接到仲裁委通知书公司找到于××处理此事,并为王××出具了介绍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文义与牛尔宏泰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外,就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于××的妻子王××作为牛尔宏泰公司的职工处理与黄文义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王××向黄文义支付劳动报酬,故牛尔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行为为个人行为。牛尔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对黄文义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文义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牛尔宏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牛尔宏泰公司上诉称:黄文义系于××的雇员,其与牛尔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牛尔宏泰公司与黄文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文义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文义与牛尔宏泰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文义的工资由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而王××曾作为牛尔宏泰公司的职工处理与黄文义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述事实已足以认定牛尔宏泰公司与黄文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尔宏泰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牛尔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牛尔宏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