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兴金 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栾城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李杰,苗俊峰,闫荣显,李新海,刘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322号申请人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栾城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杰。被执行人苗俊峰。被执行人闫荣显。被执行人李新海。被执行人刘海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将本案指定井陉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井陉县兴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栾城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李杰、苗俊峰、闫荣显、李新海、刘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