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娴与陈永祥、孙笑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娴,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陈娴。委托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祥。现关押于十里坪监狱。被告:孙笑盈。被告:陈敬华。被告:吴香球。委托代理:季莉春、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惠兰。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兰。原告陈娴诉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路xx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05x**号)。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永祥、吴香球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永祥涉嫌刑事犯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关押而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永祥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并生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娴的委托代理人骆艳、被告陈永祥、被告吴香球的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吴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笑盈、陈敬华、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止利息为30万元)。被告陈永祥辩称,我记得当时签字时,我和被告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是为被告楼惠兰担保的,现在怎么成了借款人了?钱也不是打入我的帐户的。当时是我们担保人先签字,签完字后我们就走了,被告楼惠兰还没有签。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签字时协议上的内容都是空的,都是被告楼惠兰弄的。签字时,时间也没有的,时间想不起来了。被告吴香球辩称,在被告陈永祥的基础上再补充一些,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孙笑盈、陈敬华、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不属实。被告签字时,协议上都已写好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收取情况。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向被告楼惠兰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上面签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二、三,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香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是原件,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被告孙笑盈、陈敬华、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陈永祥、吴香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庭审后本院向汇款人傅xx进行了调查了解,傅xx确认其向被告楼惠兰的汇款是为原告陈娴交付本案借款,且傅xx提供了银行汇款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陈娴(甲方)与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等内容。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傅xx向被告楼惠兰交付借款1146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傅xx向被告楼惠兰交付借款286500元。至庭审日,各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5万元,但原告实际只交付了1432500元。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32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二十五,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祥、吴香球辩称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签字时上面内容都是空白的,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笑盈、陈敬华、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娴借款本金1432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46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另2865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娴负担190元,被告陈永祥、孙笑盈、陈敬华、吴香球、楼惠兰、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