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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汪付轩诉汪建生、汪永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汪某某,男,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张潘镇前汪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汪某乙,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67岁,年老多病。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在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辩称,同意赡养,但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丙;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婚后两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生活,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有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