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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霍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委托代理人:李惠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云龙。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霍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68.33元、能耗费905.58元,合计2273.9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纳滞纳金554元(按年利率6.15%的两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物业费:1368.33元;能耗费:905.5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8.33元。二、被告霍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耗费90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