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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人凤与被告朴淳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人凤,朴淳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郑人凤,男。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朴淳镐,男。委托代理人李宝玉。原告郑人凤与被告朴淳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朴淳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人凤诉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合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而本案应回到转让协议以前的状态,被告应返还全部原物,其财产和财产的权证均同属原物,应一并返还,只判财产不判权证等于没有判决一样。另外,被告从2002年4月26日开始到2015年间应给付房屋租赁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么多年被告不能白占,每年的房屋租赁费为84000元。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1999年10月2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的(苏乡镇11-518号房产所占土地3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从2002年4月26日占有开始至2015年间,计13.5年的厂房使用租赁费,按法律规定正常价(一年房租8.4万元*13.5年)计算交付给原告,请求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厂房总租赁费1134000元和期间被告投入的总评估价657504元加上被告债权15万元各自债务互相折抵,余款326496元偿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淳镐辩称,1、被告并没有拿过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据被告所知该土地使用证在前几年法院审理中因为该土地证是虚假的已被法院收回;2、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现在已作出明确的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况且判决原、被告均在申请执行中,现被告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人凤在1989年开办沈阳市鑫矗农机厂期间,向案外人李某某和被告朴淳镐等人借款人民币60多万元。后因郑人凤企业倒闭,无力偿还借款,于2001年8月27日召开了全体债权人会议,朴淳镐和李某某参加了该债权人会议。与会债权人与郑人凤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从会议当天起,所有借款不再计算利息,郑人凤的厂房由其继续使用,等郑人凤的企业经营状况改善之后再继续偿还借款;放弃将郑人凤的厂房变卖并按比例偿还借款的方案。2001年9月2日郑人凤和朴淳镐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郑人凤将其所有的沈阳市鑫矗农机厂的厂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朴淳镐,并约定由朴淳镐代替郑人凤偿还姜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具某某四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朴淳镐和郑人凤于2003年6月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李某某从韩国回来知道此事,认为郑人凤和朴淳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并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7)苏民合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人凤与朴淳镐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另查明,郑人凤与朴淳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朴淳镐代替郑人凤偿还姜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具某某四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且拆改、修缮、新建了一些建筑和设施。朴淳镐将西侧的两处仓库拆除了一处,现余下的一处仓库(厂区西侧)150.89平方米(评估价值43758元);扩建了生产车间(厂区西北侧),扩建部分176.65平方米(评估价值76843元);在厂区南侧新建仓库998.03平方米(评估价值463086元);新建办公室170.43平方米(评估价值109075元);新建旱厕一座(评估价格1500元);新打18米深水井一眼(评估价值7000元)。朴淳镐以上新建、扩建建筑及设施总价值为657504元。朴淳镐已经将以上所有建筑(包含原有建筑)、设施、场地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承租人亦自行修建了部分建筑。以上新建、扩建建筑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郑人凤与朴淳镐私自进行房屋转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属无效行为,双方对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郑人凤应将朴淳镐代替其偿还姜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具某某四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予以返还。朴淳镐应将郑人凤住宅、厂房及附属用地共计3465平方米连同原审被告新建、扩建厂房及设施,交还给郑人凤。因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朴淳镐新建、扩建部分未办理相应的手续,考虑到朴淳镐拆除郑人凤的仓库,再考虑朴淳镐的租金收益,郑人凤还应补偿朴淳镐折价款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朴淳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原审原告郑人凤住宅、厂房及附属用地共计3465平方米返还给原审原告郑人凤;三、原审被告新建仓库998.03平方米、车间扩建部分176.65平方米、新建办公室170.43平方米、新建旱厕一座、新打18米深水井一眼等均归原审原告所有;四、原审原告郑人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补偿原审被告朴淳镐人民币40万元;五、原审原告郑人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审被告朴淳镐人民币共计1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1999年10月2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的(苏乡镇11-518号房产所占土地3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从2002年4月26日占有开始至2015年间,计13.5年的厂房使用租赁费,按法律规定正常价(一年房租8.4万元*13.5)计算交付给原告,请求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厂房总租赁费1134000元和期间被告投入的总评估价657504元加上被告债权15万元各自债务互相折抵,余款326496元偿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再查明,2007年8月9日在本院询问被告朴淳镐时其承认涉案的土地证在其手。2015年6月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出具说明,经查档临湖街道办事处无郑人凤、朴淳镐相关土地信息档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年8月9日询问笔录、(2007)苏民合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为涉案土地证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说明该单位没有涉案档案登记记录,原告没有提供其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证和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26496元主张,因本院(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新建、扩建部分及租金收益等后作出的综合判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再行单独主张租赁费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人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