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法定代表人彭万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张玉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体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濮阳万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太康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万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利、陈小海,被上诉人太康一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濮阳万良公司与太康一诺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濮阳万良公司向太康一诺公司购买不锈钢反应釜三个,总价款535000元,付款方式为付总款的30%为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制作期30天。合同签订后,濮阳万良公司向太康一诺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定金。太康一诺公司依约将濮阳万良公司定做的三台反应釜制作完成后,濮阳万良公司未向太康一诺公司支付余款,太康一诺公司亦未给濮阳万良公司发货。原审法院认为,濮阳万良公司与太康一诺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濮阳万良公司向太康一诺公司交付了定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濮阳万良公司以太康一诺公司未按期完成反应釜的制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濮阳��良公司应当在太康一诺公司发货之前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即将375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太康一诺公司,太康一诺公司向濮阳万良公司发货。太康一诺公司因濮阳万良公司未付清余款而未向其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濮阳万良公司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太康一诺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濮阳万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00元,由濮阳万良公司负担。濮阳万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太康一诺公司对合同付款约定理解有误,应当现交付货物,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2、太康一诺公司错在违约行为,其未按时完成货物的制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法律规定的定金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20%,超过部分应当视为预付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康一诺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按时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2、濮阳万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万良公司与太康一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濮阳万良公司应当在太康一诺公司发货之前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即将375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太康一诺公司,太康一诺公司因濮阳万良公司未付清余款而未向其交付货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濮阳万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太康一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万良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