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其亮诉被告杨其福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亮,杨其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杨其亮,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其福,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其亮诉被告杨其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亮、被告杨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亮诉称:被告杨其福系其兄。2015年3月2日中午,因二人姑妈去世,姑妈之子来报丧。后因报丧之事二人发生纠纷,杨其福趁其不备,用玻璃茶杯砸其头部,致其头部头皮破裂伴血肿,经住院治疗已痊愈。其申请公安机关调解赔偿事宜,杨其福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其福支付其经济损失15912.73元(含医疗费10859.73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48元)。被告杨其福辩称:原告杨其亮殴打其在先,其无钱赔偿;杨其亮无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其亮与被告杨其福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3月2日,因原被告的姑妈去世,姑妈之子李先勇至二人处报丧。后因报丧顺序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殴打中杨其福用手中玻璃茶杯将杨其亮的头部砸伤。随后,杨其亮到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同月12日。经诊断,杨其亮伤情为头皮裂伤伴血肿。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龙都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经调解未果。杨其亮因本次纠纷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20元(7天,每天60元)、误工费815元(15天,按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48元,合计12263.26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其福与原告杨其亮因琐事产生纠纷,互相殴打致杨其亮受伤,双方对纠纷的产生皆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杨其福对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对杨其亮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其亮对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杨其亮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票据系涂改,且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杨其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认定。杨其亮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杨其亮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263.26元,应由被告杨其福负责赔偿70%,即858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其亮8584.28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杨其亮负担59元,由被告杨其福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