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尚义县。被告冯某某,男,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生育女儿冯某甲。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冯某甲,现10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过吵打,并于2014年9月26日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尚义县国岩小区住宅和底商各一套、轿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住房贷款72000元、农行透支卡本利22000元、欠原告母亲1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感情很好。虽然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多为孩子和未来生活着想,夫妻感情仍能继续维系。因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凤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