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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2日举行结婚方式。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到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诚意,故在以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