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雯、赵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雯,赵斌,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王翼平、宗志坚。被告:张雯。被告:赵斌。被告:万赵林。被告:陈美玲。被告:楼森林。被告:楼芳。被告:楼思伟。被告: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雯,执行董事。被告: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赵林,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赵林,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张雯、赵斌、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翼平、宗志坚;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雯、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张雯、赵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4793.2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斌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张雯、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400154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雯、赵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3‰,借款按季结息。若贷款人有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另外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雯、赵斌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雯、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4793.2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被告张雯、赵斌、万赵林、陈美玲、楼森林、楼芳、楼思伟、义乌市骏昌箱包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6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