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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经济开发区佳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蔼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炜,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洪县徐宁调整西二公里处泗宿路北侧(车门工业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葛凯,董事长。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同向被告外加剂579.05吨,总价是125068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683.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是宿州佳源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2、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683.2元的事实。4、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通知了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被告东泰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高效减水剂给被告,单价2160元/吨。关于结算方式:供方从2014年5月20日起为需方提供外加剂,需方自2014年9月30日付清供方第一个月的货款,2014年10月30日付清供方的第二个月货款,以后每月30日以此类推。双方合作期满,不再合作,需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均可中止合同,并向守约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683.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16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因双方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均可中止合同,并向守约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0683.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