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4岁(198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李×与其妻子张×在通州区永顺镇其二人经营的×自行车行,因修车问题与徐×(男,35岁)发生口角,徐×对张×进行殴打;后张×与被告人李×先后捡起地上的砖块追打徐×,期间,被告人李×与徐×互殴,致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魏建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李×与其妻子张×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其二人经营的×自行车行,因修车问题与徐×(男,35岁)发生口角,徐×对张×进行殴打;后张×与被告人李×先后捡起地上的砖块追打徐×,期间,被告人李×与徐×互殴,致徐×颈部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魏建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