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营营与王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营营,王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赵营营,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栋,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雨,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原告赵营营与被告王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凯、朱文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雨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营营起诉称:2014年王晓雨向赵营营借款6.5万元,承诺1个月就还款。2014年5月18日,赵营营向王晓雨催要借款,王晓雨称现在没有钱,出具协议一份,将王晓雨位于王四营乡官庄酱油厂宿舍东侧的房屋拆迁事宜全权授权赵营营处理,与拆迁部门商洽签署补偿事宜,以便还付上述借款。后经赵营营查询上述房屋并无明确产权。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赵营营诉至法院,要求王晓雨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营营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王晓雨未出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赵营营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8日,王晓雨作为甲方与乙方赵营营签订了《协议》,载明“王晓雨拥有位于王四营乡官庄酱油场宿舍东侧房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王晓雨全权授权赵营营作为处置拆迁的代理人,代为商谈,签署拆迁相关协议文件,代为领取拆迁款项。因王晓雨欠赵营营65000元整,部分可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赵营营代王晓雨拆迁,所得拆迁款均直接作为还款,抵扣欠款,不足部分王晓雨仍应当偿还。如因拆迁不能或该拆迁款未能偿还王晓雨欠赵营营的欠款,王晓雨除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双倍的违约责任,作为欠款利息。备注:拆迁房面积为157平米,自之日起房租由赵营营来收,从自之日起与王晓雨无关,房子总价为7万元整,赵营营下月底给清剩余部分,价格5000。”诉讼中,赵营营称双方系朋友关系,王晓雨承诺替赵营营追讨欠款。2014年3月份,王晓雨趁赵营营睡觉时将其银行卡拿走并取款共计65000元,赵营营发现后要报警,经双方协商王晓雨出具了上述《协议》;涉案房屋尚未拆迁;借款后王晓雨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赵营营提交的《协议》,载明了款项金额,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赵营营与王晓雨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赵营营与王晓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赵营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王晓雨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赵营营承担清偿责任。故赵营营要求王晓雨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营营主张的违约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数额,赵营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违约金,故赵营营此项主张,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营营借款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赵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赵营营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雨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晓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