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曹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周一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曹安置业有限公司,周一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华。委托代理人沈戬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一博。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曹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一博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0月12日,周一博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周一博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周一博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8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曹安公司未为周一博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周一博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曹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等的请求。同年12月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397号裁决书作出曹安公司应支付周一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周一博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周一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曹安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鉴定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曹安公司未为周一博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周一博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理应由曹安公司全部赔偿承担。另依据有关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基于周一博、曹安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周一博被认定为工伤而享有的权利。故周一博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曹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周一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曹安公司应支付周一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曹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一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合计87,8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一博的工伤系由第三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引起,在对周一博的赔偿问题上存在着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功能上是同一的,都是为了补偿周一博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周一博已获得了足额的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支持其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且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亦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一博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也应偿还曹安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一博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已经做了详细的解释,曹安公司对此有误解。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即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属于兼得项目,法院可依法分别作出判决。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判定曹安公司应支付周一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曹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曹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