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汉民,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爰关系,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婚后不久,由于被告总是恶语伤人,为家庭生活琐事我们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33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虽夫妻间偶尔有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婚前有存款73317.21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本院根据上述釆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爰关系,2012年春,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间偶有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底,被告回家到原告娘家过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姜。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并愿改正自己的缺点,表明被告欲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