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祺,公司员工。被告王岑,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房产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3,834元、偿付滞纳金人民币5,93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上海伟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汇川路房屋凯欣豪园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后,2011年10月双方续订,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后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核定被告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50元,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日履行缴纳义务,若逾期��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本市长宁区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73.02㎡,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55.60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3,834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邮寄快递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退场。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至人民币3,83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续订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催讨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34元。二、被告王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登报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