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滨,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宝华,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李春杰,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址肇东市。被告刘学,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李恩荣,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国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马国平,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宝华、李春杰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学、李恩荣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张宝华、刘学、马国辉、马国平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张宝华贷款50,000.00元,为被告刘学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张宝华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20,027元,余款至今未还,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息44,256.75元。被告刘学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20,385.27元,于2012年3月18日偿还11,714.73元,余款至今未还,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息12,362.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国辉、马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约期均已届满。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宝华、���学、马国辉、马国平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分别向张宝华、刘学履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马国辉、马国平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张宝华、李春杰、被告刘学、李恩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张宝华、刘学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华、李春杰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学、李恩荣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宝华、刘学、马国辉、马国平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四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华、李春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宝华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年利率13.5%,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宝华提供贷款50,000.00元。约期届满后,被告张宝华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20,027.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息44,256.75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李恩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学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年利率13.5%,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向刘学提供贷款40,000.00元。约期届满后,被告刘学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20,385.27元,于2012年3月18日偿还11,714.73元,余款至今未还,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息12,362.2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李恩荣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被告马国辉、马国平承担连带��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借款人被告张宝华及其配偶被告李春杰、被告刘学及其配偶被告李恩荣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华、李春杰、刘学、刘庆军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国辉、马国平自愿为借款担保,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华、李春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借款本息44,256.75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学、李恩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借款本息12,362.24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马国辉、马国平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国辉、马国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被告张宝华、李春杰负担948.00元,被告刘学、李恩荣负担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