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万保华诉赖以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华,赖以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万保华,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赖以立,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万保华诉被告赖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以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8000元及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以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保华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结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保华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为现金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且分文未还,并出具了借条佐证,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万保华借款5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限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