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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卓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卓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某某诉称:卓某某与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毛某甲。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两人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卓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毛某某离婚;婚生子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毛某某辩称:两家相距不远,两人曾是同学。本人不擅长沟通,加之工作压力大,两人之间产生一些隔阂。本人认为,两人之间没有太大矛盾,能够和好。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卓某某与毛某某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3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毛某甲。毛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毛某某对卓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卓某某与毛某某两家相距不远,两人曾是同学。在外务工期间,毛某某与卓某某联系,通过一段时间相处,两人产生好感。201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毛某甲。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某某与毛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卓某某与毛某某原本相识,在生活中均出现过感情挫折,同样的经历让两人走到一起。婚后生一男孩,虽然加重了生活负担,但是更多地给两人带来了生活乐趣。工作压力和家庭琐事让两人产生纠纷,但是毕竟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认真处理过,庭审时,两人都分析了纠纷产生的原因,毛某某也表明了态度,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和对方沟通,消除误解,增进感情。只要双方有诚意,努力做,应该会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本院认为,两人之间的纠纷不会导致感情破裂,卓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