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孙某甲,松滋市人,外出务工,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建材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邹磊,���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覃某,职工。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亦无法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2014年5月29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并将原告母亲的腿打成骨折。基于此,��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下达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不但一直没有同居生活,而且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孙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上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住房及每月有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中所指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为琐事争吵都不是事实。原告母亲患有乳腺癌在家也是我一直在照料,直到癌细胞消失。原告自女儿一岁起便外出打工,和女儿很少在一起,母女感情淡薄。原告还有一定的心理障碍,女儿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南海镇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长期由被告父亲照顾。证据二、松滋市阳光实验幼儿园张芳华老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读幼儿园是被告和被告父亲照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部分不属实,原告在北京期间,双方经常有联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针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2014年7月,原告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其仍在北京打工,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小孩由原告母亲及被告照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2014年7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原告仍外出在北京打工,被告在松滋工作,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4月8日再次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小孩照顾较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告孙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小孩孙某乙(女,生于2009年5月23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