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渭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达公司)诉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渭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达公司)诉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属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以下简称韩建公司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方木及镜面板。6月12日,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方木55.987立方米,镜面板540张,供货总金额151552.96元。7月24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公章。此后,项目部再没有和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没有再要过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及所属项目部均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上述合同在咸阳市渭城区交货,原告只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1552.96元,以及该货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共919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供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安兴达公司曾为韩建公司项目部供货方木55.987立方米,镜面板540张,总金额151552.96元。被告韩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安兴达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安兴达公司依约向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的韩建公司项目部供应货物。2014年7月24日,安兴达公司与韩建公司项目部通过供货清单确认所供货物为方木55.987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080元,镜面板540张,每张单价65元,供货总金额151552.96元。韩建公司至今未向安兴达公司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安兴达公司与韩建公司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已通过供货清单的形式加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安兴达公司向韩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货物,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因此应当由韩建公司向安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安兴达公司与韩建公司项目部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韩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而韩建公司未予以支付,应当赔偿安兴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安兴达公司要求韩建公司给付货款151552.9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552.96元及逾期利息6128.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果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安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梅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