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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邬宗华诉邬永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邬宗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邬永林,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邬宗华诉被告邬永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铷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宗华,被告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宗华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家在村里有畜厩一大间及院心一个,面积为62.79平方米,证书号为:禄集用(2005)第2166606号,宗地号为216-DE-05-81。2001年9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将畜厩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将畜厩供给被告养殖。原告将畜厩腾空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便在畜厩内养牛、马、猪等,后又在院心内挖了一个沼气池。现原告子女长大需要使用畜厩。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将畜厩归还,被告便写下协议书一份给原告,畜厩注明畜厩的四至范围,并明确于2013年5月份归还,见证人即村长邬伟林在协议书上签字。畜厩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归还畜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金山镇小铺子村委会邬家河村的畜厩(62.79平方米)内的物品搬走并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邬永林辩称:原告邬宗华所述事实不实,房子我已腾空还给原告邬宗华了,围墙倒塌是事实,但我已经弄好,我现在没有关任何东西在畜厩里。我的沼气池是在自己的地盘上,我没有占用原告房屋院心的面积。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邬宗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邬宗华所有的畜厩曾借给被告使用,经禄丰县土地管理部门于2002年3月26日确认,畜厩面积为23.32平方米,原告邬宗华的畜厩和院心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及其总面积为62.97平方米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邬宗华与被告邬永林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协议,宅基地分割的四至范围:东至邬永林石脚,南至牛厩见格,西至路,北至大路,到5月份归还原告邬宗华畜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邬宗华与被告邬永林曾借用畜厩后,原、被告双方对争执的宅基地已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宅基地进行分割的事实,而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畜厩的四至范围,是对其所享有的物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邬永林对此协议书也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邬永林对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邬永林2002年4月4日经禄丰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被告邬永林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总面积为222.18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宗地图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宗地图是如何确认不清楚,当时,土地部门到现场画图时,原告邬宗华不知道。现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宅基地是双方达成协议,是村长作证写的,我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将我份额上的62.97平方米归还给。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证人邬某某出庭作证,但被告对宅基地分割协议予以确认,证据来源符合证据规则,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邬宗华与被告邬永林系叔侄关系,两家系同村村民。原告邬宗华家在村里与被告邬永林家有相邻的畜厩一间及院心一个,证书号为:禄集用(2005)第2166606号,宗地号为216-DE-05-81,总面积为62.79平方米。2001年9月初,被告邬永林与原告邬宗华双方协商,请求原告邬宗华将畜厩借给被告邬永林使用,原告邬宗华同意将畜厩借给被告邬永林。原告邬宗华将畜厩腾空后交给被告邬永林使用至今。在借用畜厩期间,被告邬永林在畜厩内饲养牛、马、猪等家畜,被告邬永林擅自占地在院心内挖了一个沼气池。原告邬宗华需要使用借用的畜厩饲养家畜,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邬永林提出要求将畜厩归还。经原告邬宗华与被告邬永林双方协商,在双方宅基地基础上对原宅基地进行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邬永林便写下协议书一份给原告邬宗华,该协议中注明畜厩院心内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东至邬永林石脚,南至牛厩间隔,西至路,北至大路,并明确于2013年5月份归还,见证人即村长邬伟林在协议书上签字。畜厩归还到期后,被告邬永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原告邬宗华的畜厩。经现场查看,被告邬永林管理使用的畜厩内的物品已经腾空,被告邬永林在畜厩的北边又用渣砖建盖了一个卫生间供其使用。为此,原告邬宗华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金山镇小铺子村委会邬家河村原告所有的畜厩(62.79平方米)内的物品搬走并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邬宗华愿意调解,被告邬永林也同意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因借用畜厩而发生占有物返还纠纷,本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寻求有关部门解决,但其双方对争议所达成了新的畜厩和宅基地分割协议,四至界线清楚,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所有的一间畜厩及围墙内宅基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其借用的畜厩及其院心内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宅基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分割协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畜厩及院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按占有物畜厩及其围墙现在的现状来说,被告恢复原状并无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占用原告畜厩及其院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永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金山镇小铺子村委会邬家河村属原告邬宗华所有的一间畜厩及院心[证书号为禄集用(2005)第2166606号,宗地号为216-DE-05-81的畜厩一间及院心一个:东至邬永林石脚,南至牛厩间隔,西至路,北至大路,面积为62.79平方米]归还给原告邬宗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邬永林承担50元(因原告邬宗华已预交,现由被告邬永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给原告邬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