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王水云、周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水云,周泉君,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616-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王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水云。被执行人:周泉君。被执行人: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严成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水云、周泉君、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水云的银行存款24297元,并预查封了三被执行人的房产,但由于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丰泽谷都的楼盘因工程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产权证,故暂时无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另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6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