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3月29日被传唤),同年6月1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附近,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xx号xx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2、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xx号xx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80元。3、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xx蛋糕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又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其余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韩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