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家欢、吕成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计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欢,吕成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苏计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家欢,男,广东阳春市人。原告:吕成亨,男,广东阳春市人。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宁,广东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交通局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计明,男,广东阳春市人。原告陈家欢、吕成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计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欢、吕成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计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欢、吕成亨诉称: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苏计明驾驶无号牌小车沿X600线由合水进入X601线往春湾方向行驶,行驶到陂面镇石尾路段超越莫小干(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驾驶已停在路边的赣*******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家欢驾驶的粤******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计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家欢不承担责任,莫小干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粤******号小车严重损毁,约需要45000元费用才能修复。由于原告的粤******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341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两个原告由法院核实谁才是真正的主体;二、苏计明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苏计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赣*******号货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赔偿给原告,余下财产损失应该由苏计明赔偿给原告。第三人苏计明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苏计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无法看到)小车沿X600线由合水进入X601线往春湾方向行驶,行驶到陂面镇石尾路段超越莫小干驾驶已停在路边的赣*******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家欢驾驶的粤******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认定苏计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家欢不承担责任,莫小干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4日,粤******小车支付拖车费1130元。粤******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是吕成亨,事故发生时,吕成亨借车给陈家欢行驶,陈家欢有C1驾驶证。粤******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48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拒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于起诉同时申请法院对粤******号小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粤******号小车定损和核定维修费用,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核定(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号小车的总计工料费为人民币52285元,粤******小车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修理费52285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上述核定的修理费没有意见,第三人缺席未参加庭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过任何赔偿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格式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除上述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没有约定保险车辆方不负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上述第十一条可以推定保险车辆方不负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但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称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家欢放弃其诉讼请求,由原告吕成亨主张本案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条款、保险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粤******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4850元),并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粤******号小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险种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同意粤******号小车的总计工料费为人民币52285元,原告并按该价格予以修复,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谁负责赔偿粤******号小车的总计工料费52285元。首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本案粤******号小车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依照约定负责赔偿;第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一条仅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其他条款均没有约定保险车辆方不负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且原告吕成亨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上述第十一条可以推定保险车辆方不负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条款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虽然称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没有向本院举证其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三人苏计明、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莫小干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后由苏计明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剩余的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在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后向第三人苏计明和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莫小干主张权利,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是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而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粤******小车支付的拖车费1130元,视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53415元给原告吕成亨。原告陈家欢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苏计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3415元给原告吕成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