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碧华与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碧华,林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郭碧华,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娟,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育平,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碧华诉被告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华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丽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郭碧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当日又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息1500元。均由被告林丽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78000元)。被告林丽娟辩称,借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借款是原告朋友黄素媚出借给被告的,原告郭碧华不是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每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以上,2014年2月22日,也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本金利息款人民币204000元。被告林丽娟已经偿还完了该欠款,只是当时基于对原告信任未将借条收回,原告也口头答应将借条撕掉。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供应燕窝、虫草等保健品,货款累计人民币130645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应当立即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林丽娟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郭碧华借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郭碧华通过黄素媚银行卡账号向被告林丽娟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丽娟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郭碧华收执,约定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即月利率1.5%。另查明,被告林丽娟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漳浦支行的账户6216666400001017097向原告郭碧华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21840108011486033进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林丽娟通过其在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账户6230361108006092176向原告郭碧华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21840108029109221进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人民币9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22日支付人民币204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郭碧华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存款明细帐、被告林丽娟提供记账本、中国建设银行出入账流水单、中国银行流水账单、送货单及证人黄素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丽娟依法负有向原告郭碧华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原告郭碧华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娟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2014年2月22日共16个月,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被告林丽娟共应支付给原告郭碧华本息合计人民币248000元,扣除被告林丽娟支付的人民币246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郭碧华人民币2000元。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该款应视为尚欠的本金。被告林丽娟辩称其曾向原告郭碧华供应药材,原告郭碧华尚未支付货款,因该辩解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林丽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郭碧华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碧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35元,由原告郭碧华负担2710元、被告林丽娟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