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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占海波、营口勃远货运有限公司、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占海波,营口勃远货运有限公司,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德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海波,男。委托代理人:高也,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勃远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克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祥,男。委托代理人:纪克山,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占海波、营口勃远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货运公司)、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海波一审诉称:2014年7月16日2时40分许,李德微驾驶辽HKXX**(辽HMX**挂)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大路牤牛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徐东禹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路北侧停放中的辽AXXX**号小客车及彩钢房发生碰撞,造成彩钢房中住客占海波等人受伤,三车辆及彩钢房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德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海波等人无责任。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占海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占海波医药费1286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程祥辩称:一、本案李德微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死一重伤多人轻伤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李德微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已对驾驶人李德微刑事立案侦查。由于占海波的经济损失系李德微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答辩人认为,中铁九局集团沈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路段违法设置工棚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超期违法占用道路未及时清除障碍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铁九局集团沈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辩称:同程祥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按医保审核后确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40分许,李德微驾驶辽HKXX**(辽HMX**挂)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大路大牤牛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徐东禹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路北侧停放中的辽AXXX**号小客车及彩钢房发生碰撞,造成彩钢房中住客占海波等人受伤的后果。占海波被送至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1285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德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海波等人无责任。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占海波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占海波医药费1286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另查明:程祥是辽HKXX**(辽HM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德微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李德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微系程祥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程祥作为雇主,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占海波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占海波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占海波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占海波实际支出医疗费1285元,予以支持;关于占海波主张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占海波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占海波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波医疗费1285元;二、驳回原告占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祥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德微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应当驾驶车辆,其驾车肇事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与实际不符;3、原审未认定中铁九局集团沈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与实际严重不符;4、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先刑后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占海波、货运公司、程祥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因驾驶人李德微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李德微驾车肇事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记载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且不得违反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尤其是有关格式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既未能举证证明有关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未能证明其已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必要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数额与实际不符一节,因受害人已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保险公司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当认定中铁九局集团沈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中铁九局集团沈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工棚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刑事犯罪,依据应当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提出明确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