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先发、闭翠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覃先发,闭翠勤,刘芳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西路钟房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先发。被告闭翠勤。被告刘芳任。原告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先发、闭翠勤、刘芳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告刘芳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先发、闭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先发签订《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覃先发用作生意流动资金,被告刘芳任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逾期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8%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覃先发发放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覃先发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催收欠息通知书,截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覃先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7400元,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经被告覃先发签字确认,该催收欠息通知书经被告覃先发、刘芳任签字确认。被告闭翠勤作为被告覃先发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芳任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先发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7止的利息99000元及从2015年4月8起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闭翠勤、刘芳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覃先发身份证、刘芳任身份证、钟山县鸿运苗木园艺场营业执照、林木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覃先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生意流动资金,被告刘芳任对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结婚证、闭翠勤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闭翠勤与被告覃先发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覃先发、刘芳任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该利息经原告与被告覃先发、刘芳任结算后签字确认。被告刘芳任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实际的,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覃先发作为借款人应先由其偿还,被告覃先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被告刘芳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芳任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覃先发、闭翠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覃先发、闭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芳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芳任对催收欠息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利息未经双方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刘芳任在该通知书上的签字证明其收到该通知书,利息的结算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先发签订《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覃先发用作生意流动资金,被告刘芳任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利率1.8%按月计收,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6%(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10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覃先发发放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覃先发借款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催收欠息通知书,但被告覃先发、刘芳任签收该通知书后,至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覃先发与被告闭翠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被告覃先发与被告闭翠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覃先发10万元用作生意流动资金是合法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覃先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6%(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100%)按日计收,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关于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逾期利息(含复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芳任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本案债务是被告覃先发与被告闭翠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芳任、闭翠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先发向原告钟山县旺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芳任、闭翠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先发、闭翠勤、刘芳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