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赵某位于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宁江公寓xx号家中,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亿网吧被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苹果iphone6手机己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己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