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李勇、王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李勇,王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祖朝,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云梦,女,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欣,女,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男,1997年10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过祖朝(过某父亲),自然情况同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宣明,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李勇、王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浦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过某的法定代理人过祖朝、被上诉人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上诉人李勇、王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4时50分许,李勇驾驶桂B×××××号“骐达”牌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32K+400M花旗营大桥处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应急车道,撞上因发生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过祖朝驾驶的苏A×××××号“现代”牌轿车和从发生事故的苏A×××××号“现代”牌轿车内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的乘员赵某乙、赵某甲、过家伟、李忠奇及水泥护墙,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其中赵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过祖朝、赵某乙、赵某甲、过家伟、李忠奇无责任。桂B×××××号“骐达”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宣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现代”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过祖朝,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0日,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51239元。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勇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32K+400M花旗营大桥处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应急车道,撞上因发生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过祖朝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和位于应急车道内的乘员赵某乙、赵某甲,致赵某乙死亡,赵某甲受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部、胸腹部严重损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或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祖朝、赵某乙、赵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赵某乙系南京鸿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过祖朝与赵某乙为配偶关系,过云梦、过欣、过某是赵某乙子女,其中过云梦、过欣均已成年,过某于1997年10月22日生,系南京市第十三中学红山分校学生。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的经济损失经原审审查如下:1、主张抢救医疗费316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予以支持。2、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2年÷2,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1131元。3、主张丧葬费25639.5元,原审予以支持。4、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原审考虑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5、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审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500元。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勇已承担刑事责任,对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143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死亡,应对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宣明存在过错,故王宣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勇辩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按全责赔偿,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李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实,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桂B×××××号“骐达”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2014)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结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4)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均已载明:桂B×××××号“骐达”牌轿车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朝驾驶的苏A×××××号“现代”牌轿车,苏A×××××号“现代”牌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的损失。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10000元后,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抢救费3161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03161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的其他损失587270.5元,由李勇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103161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11000元;三、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587270.5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乙在事发时已经进入应急车道,未与过祖朝的车辆有接触,其死亡是李勇驾车撞击所致,与上诉人保险的过祖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答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事故车辆亦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同时,本案受害人赵某乙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勇、王宣明同意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某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过祖朝、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过祖朝驾驶的苏A×××××号“现代”牌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碰撞,系本起交通事故的无责任一方,又苏A×××××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即该起事故是否系赵某乙故意造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