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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龙与被告李振录、高素荣、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龙,李振录,高素荣,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振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录,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高素荣,住河北省兴隆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月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振龙与被告李振录、高素荣、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窝铺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振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402号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少军、赵彦伟,被告李振录、高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上窝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振录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振录与被告高素荣系夫妻关系。1986年1月26日,我与李某某、李振录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我赡养叔叔李长。协议达成后,李长跟随我一起生活直至去世,其在上窝铺村二组分得的1.1亩口粮地也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并且我在该土地上种植了42棵红果树。1997年我们全家搬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村,未转成非农业,也未分得土地。2012年7月,李长的1.1亩口粮地及地上的果树被征占,补偿款被李振录和高素荣领取。我认为李长由我赡养,其去世之后的承包土地应由我继承,且地上的果树是由我栽种并经营管理,故该土地、果树被征占后,相关的补偿款应归我所有,要求三被告返还0.8亩土地和1.1亩果树补偿款合计76,560.00元。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辩称,李长生前一直与我二人共同生活,且本案争议的果树也是由我二人经营管理的。1997年原告全家迁到承德市双桥区,其将所有的承包地交回上窝铺村委会。1999年上窝铺村委会将李长的承包地发包给我,并登记在我的承包合同中,故我有权获得本案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窝铺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认为土地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有权获得补偿款。在原审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李宽与李振龙、李振录、李某某李某甲关于赡养老人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赡养李长;2号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7日对许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人与李长同为上窝铺村二组村民,生产队曾分给李长1.1亩口粮地,后李长与原告李振龙一起生活直至去世,李长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由原告种植了红果树,李长去世后小组没有提过收回土地的事;3号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7日对许某甲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上;以上2、3号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果树始终由原告经营管理,且李长去世后小组并未收回土地。4号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牛圈子沟村村民村委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振龙及妻子宫印书、长子李文浩、次子李文杰,全家四口人于1997年户口迁入牛圈子沟村村民一组,户口迁入后村没有分给该户承包地,该户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证明原告全家四口人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牛圈子沟村1组,但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和果树;5号证,本案争议地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经营的土地、果树现貌;6号证,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作证。证明李长是由原告李振龙赡养的,且李长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李振龙处理的。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署名为许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二组村民(原第二生产队)李长(乳名李石头)有口粮地1.1亩,因李长是残疾人没有父母,与李宽一起生活,后李宽和三个儿子分家,决定由李振龙负责李长的生养死葬,李长的财产由李振龙继承,有分家单为证,故李长的土地由李振龙耕种,由于土地太次,不长庄稼,李振龙与李宽商量后种植了42棵红果树。证明分给李长的1.1亩土地系原二组所有,李长去世后二组没有收回土地,且李长一直由原告赡养,并由原告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并栽种42棵红果树;2号证,2-①署名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明三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属实。2-②署名为高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从事木工,在1992年李长去世时,李振龙找证人打寿材给付木工费290.00元。证明李长去世后的丧葬费是由原告负责的。被告李振录、高素荣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缺少原、被告的母亲王桂兰的签字,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3号证有异议,证人没有参与承包地的分配工作,其二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号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果树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的;6号证有异议,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盾,对许某某陈述的本案争议地是二组的土地无异议,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言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除土地四至边界属实外,其余都不真实;2号证有异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上窝铺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李振录、高素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李振录与被告上窝铺村委会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的复印件1份。其中坐落在砖厂坝下0.3亩土地由二队李石头户转来。证明被告李振录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号证,署名为李某丙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是:李石头一直与李宽共同生活,李振录、高素荣结婚后,李石头、李宽、王桂兰一直与李振录夫妻生活,直至李石头、李宽去世;3号证,署名为张某某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同上;4号证,署名为季某某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同上;5号证,署名为张某甲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同上;6号证,署名为宋某某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同上;7号证,署名为李某丁的证人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同上;以上2—7号证证明李宽、李长(又名李石头)与李振录一起生活,直至李宽、李长去世。8号证,署名为刘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杨某某、季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五份。主要内容是:上窝铺村二组李石头承包地自承包到户都是由李振录、高素荣夫妻二人耕种土地及果树管理。证明李长的承包地、果树一直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经营管理;9号证,证人李某庚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李长一直由原、被告的父母李宽和王桂兰抚养,李宽和王桂兰是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赡养的,赡养老人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10号证,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李宽和王桂兰是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赡养的;11号证,周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的岳父李宽、岳母王桂兰是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赡养的;以上9、10、11号证证明原告李振龙未履行赡养协议。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李振录、高素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李振录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由二组李石头户转来承包地三分实际亩数为一亩,该宗土地位于过去的一个砖瓦窑,地薄砖头瓦块的,分给谁都不愿意就分给了聋哑人李石头,并按三分地收取税费给予照顾,征地时二组人均补偿土地数量为一亩,所以李振录应享有一亩土地的补偿费。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按1亩征占的;2号证,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上窝铺村二组村民李石头承包的土地(后转成其侄子李振录承包),该宗地权属为上窝铺村集体所有土地。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被告李振录的承包地;3号证,署名为李某己、刘某乙等22人出具的证明2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张。主要内容是:上窝铺村二组李石头承包地及果树自承包到户至今都是由李振录、高素荣夫妻二人和父亲李宽栽种及经营管理的,李石头是李振录、高素荣夫妻二人养老送终的。证明李长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经营,并由二被告栽植了果树。原告对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本案争议土地原系二组村民李长的,将其发包给四组村民李振录不具有合法性,该块土地实际为1.1亩却登记为0.3亩,与实际不相符;2-8号证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作证内容与实际不符;9、11号证有异议,二证人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鹰手营子矿区,对李宽、王桂兰的居住方式并不了解,且李某庚的证言前后矛盾;10号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在重审中提供的1、2号证有异议,上窝铺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当庭陈述;3号证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且证明内容虚假。被告上窝铺村委会对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在重审诉讼中提供的1、2号证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上窝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调取北营房镇北部产业聚集区地上附着物(果树、林木)补偿款发放表2张,双方争议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计为24,780.0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1号证,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虽提出未履行,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6号证以及在重审中提供的1、2号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号证,系原告现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及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1号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8号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9、10、11号证,能够证明李宽与王桂兰是由二被告赡养,但不能证明李长也是由二被告赡养的,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重审中提供的1、2号证,因上窝铺村委会系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应作为被告上窝铺村委会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龙与被告李振录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振录与被告高素荣系夫妻关系。李长又名李石头,系原、被告的叔父。1986年原、被告的父亲李宽与李振龙、李振录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养老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从1990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三位老人交二十元生活费(指:吃药、抽烟、喝酒等零花钱);第二条,从1990年1月1日开始,兄弟三人每人负担一位老人的住院费用(指自己负担的老人);第三条,每人负担自己承担的老人的埋葬费(丧葬费处理的好坏他人无权干涉);第四条,三位老人通过协商,分别由李振龙负担李长,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兰,李振录负担父亲李宽。”协议后有李振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宽的签字。此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履行,李长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1992年李长去世,原告对李长进行了丧葬。1997年原告李振龙一家四口将户口迁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牛圈子沟村,并搬迁到该村居住,在该村未分到地、树。本案争议的土地坐落在上窝铺村委会砖厂坝下,登记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至李俊田,西至王贵,南至小道,北至高俊英。该地块登记在被告李振录的1999年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并在备注中注明由二队李石头转来。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振录与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征占被告土地3.86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地按1亩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73,000.00元,被告高素荣领取土地补偿款255,602.00元,果树补偿款24,780.00元,被征占的果树均在本案争议地上。原告认为李长的土地被征占后补偿款应由其获得,故以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和果树补偿款,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果树由其栽种,并一直经营至土地被征占。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称本案争议的果树是由二被告和李宽种植并经营管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的果树是否由原告栽种并经营至今。(一)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系李长的口粮地,李长由其赡养,故李长的土地应由其继承,但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并未对财产及承包土地、果树的继承问题进行约定,且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李振录,故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地的亩数问题,被告上窝铺村委会当庭证实被告李振录承包合同中坐落于砖厂坝下的0.3亩承包地按1亩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共1.1亩,其中的0.3亩登记在被告李振录的延包合同中,其应返还给原告0.8亩的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果树的种植及经营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能够确认协议后李长是由原告赡养的,故应认定在李长的土地上的果树为原告所种植,后原告全家于1997年搬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村,1999年该土地发包给被告李振录,故不能认定1997年以后原告继续经营,被告李振录、高素荣对经营本案争议的果树亦有贡献,应分得一定的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录、高素荣给付原告李振龙果树补偿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振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李振龙负担1,545.00元,由被告李振录、高素荣负担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揣志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楚涵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