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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马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曾系同学,原告对被告极为信任,但被告自原告怀孕期间直至现在一直与一安徽籍女子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多次发短信挑衅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被告以需要归还车辆按揭贷款的理由从原告处拿走8万元,但未用于归还按揭贷款。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女儿出生收的红包7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8万元。上述共计25万元,被告全部用于与王某挥霍享用。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日益激烈。2014年12月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享有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9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近年来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虽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婚姻的不负责任,但综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