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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福利,男,人事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平,女。委托代理人娇玉秋,女,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勋,宋福利,被上诉人孙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娇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是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审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