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吸毒于2000年4月11日被海南省劳教委决定劳教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因在世界杯期间赌球输钱和买游戏装备,由陈某堂作担保向周某某借款,被告人邱某某和陈某苗一同以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借给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2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由林某某偿还人民币80000元。因林某某到期未还款,2014年8月12日18时许,邱某某、陈某苗、周某某等人到林某某家找林某某的父母,向林某某的父母说明林某某借款的情况,要求偿还人民币80000元。因其父母没钱偿还借款,邱某某便以带林某某外出打工赚钱偿还借款为名,将林某某从其家中带到陵水县城,并与林某某同住在陵水县椰林镇某某某宾馆202房。自从把被害人林某某从其家中带离后,被告人邱某某外出吃饭、唱歌,都把林某某带在身边,睡觉也与林某某同住一个房间,有事外出也安排他人陪同林某某,并要求林某某打电话回家要钱偿还借款。陵水县公安局接到林某某的父亲林某能报案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在某某某宾馆202房间将林某某解救出来。至此,被告人邱某某限制被害人林某某人身自由达28小时。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吸毒于2000年4月11日被海南省劳教委决定劳教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时,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的一部手机(某某牌、黑色),该手机没有供犯罪所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到案经过、(2003)陵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06)陵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2.证人陈某苗、吴某、周某某、陈某堂、林某能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索取债务,以带被害人林某某到陵水县城打工赚钱偿还借款为名将被害人林某某从其家带离,以将被害人林某某带在身边同住、同吃或安排他人陪同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8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时,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的一部手机(某某牌、黑色),该手机没有供犯罪所用,应退还给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的一部手机(某某牌、黑色),退还给被告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兴民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