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小红,孙天发等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何登勇,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原告何登堂,男,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原告何小红,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杨建明,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原告孙天发,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贤碧,女,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长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940-8。法定代表人刘木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邬小东,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有特别授权。第三人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代表人李开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简称永安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魏家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木平的委托代理人邬小东,第三人魏家居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开军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魏家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魏家村2003年-2014年村务财务等信息。2014年11月3日魏家村村民委员会已签收该邮件,后原告多次与魏家村村民委员会沟通要求其依法公开本村的村务财务等信息,但魏家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会公开。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邮寄申请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魏家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7日收到申请函后至今无回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公开魏家村2003年-2014年的村务财务等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五人的主体资格。2.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3.邮寄网上打印单(邮件号码:1059049682811);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书。4.申请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5.邮寄网上打印单(邮件号码:1059049642511);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申请函。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奉节县人民政府请示部分镇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原属朱衣镇管辖的魏家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原告要求魏家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信息,魏家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西部新区魏家居民委员会,且是由西部新区管委会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其次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多,时间段跨度长,监督这些项目的公开应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再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人魏家居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利害关系。在魏家居民委员会成立之前,所有财务会计凭证因前村干部犯罪已被检察院、纪委等部门封存,这个情况是告知了原告的。对于应当由居委会公开的内容,已经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原告要求公开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内容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朱衣镇人民政府关于将清水等四村改设社区的请示》(朱衣府文(2007)27号);2.《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朱衣镇清水村等4村改设社区的批复》(奉节府函(2007)137号)。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11月2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朱衣镇魏家村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寄网上打印单具有证明第三人收到申请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函,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寄网上打印单具有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函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从2014年4月30日原属朱衣镇管辖的魏家社区由永安街道管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申请公开的原村委会的相关事项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五人系原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根据《朱衣镇人民政府关于将清水等四村改设社区的请示》(朱衣府文(2007)27号)的内容,朱衣镇人民政府为了方便管理,有利于从组织体系上整合城乡统筹资源,缩小城乡差距,促进经济发展,向奉节县人民政府请示将朱衣镇清水、魏家、冒丰、胡家等四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设为社区居委会。《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朱衣镇清水村等4村改设社区的批复》(奉节府函(2007)137号)在2007年11月28日作出批复同意将朱衣镇清水村、魏家村、冒峰村、胡家村4村改设为4个社区居委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文件中明确了从2014年4月30日起原属朱衣镇管辖的魏家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何登勇、何登堂、何小红、杨建明、孙天发向魏家居民委员会邮寄公开村务账务信息的申请书,要求公开魏家村2003年-2014年村务财务等信息。2014年11月3日魏家居民委员会签收该邮件,原告认为魏家居民委员会没有依原告申请进行村务公开,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邮寄责令魏家居民委员会公开村务财务等信息的申请函,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7日收到申请函后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魏家居民委员会是在2007年由原魏家村村民委员会改设而来,应当继受原村委会的村务公开的法定义务。从2014年4月30日起原属朱衣镇管辖的魏家社区调整由永安街道管辖,即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依法负有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第三人魏家居民委员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永安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函后,既没有进行回复也没有就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提出其主体资格不适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渝府(2014)25号)文件中明确了从2014年4月30日起原属朱衣镇管辖的魏家社区由永安街道管辖,即永安街道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利害关系以及应当由居委会公开的内容,已经在居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公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应当由第三人魏家居民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公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调查核实并责令第三人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公布相关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