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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符雄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符雄飞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三经济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李洪均。被告:符雄飞,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第十三经济社诉被告符雄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洪均及被告符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鱼塘(稻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属原告所有的土名为砖厂塘(共8亩)的鱼塘,承包期为6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款为1680元,每年承包款为1344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款为2184元,每年承包款为17472元。被告承诺在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另行处理,并且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鱼塘交给被告经营使用,但是截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承包款5000元,仍拖欠2014年的承包款8440元没有交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付清承包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2014年鱼塘承包款84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欠部分承包款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被人占用了部分(约两分左右),约有一年半时间了,原告一直处理不了,原告处理好后才交承包款。原告举证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证明李洪均是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第十三村小组负责人、组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承包鱼塘(稻田)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鱼塘的事实;现金收入凭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款5000元,余下8440元未支付;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前承包者所承包的砖厂塘范围没有附加的四个地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承包鱼塘(稻田)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土名为砖厂塘的鱼塘交由被告承包,鱼塘面积为8亩,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款分两个阶段计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每亩1680元收取,每年承包款为1344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每亩2184元收取,每年承包款为17472元;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加约定:本塘包括有鸡项地、黎妹屋则塘、钟亨门口塘。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依约将砖厂塘交给被告经营。其后被告以合同附加约定的鸡项地由他人占用,其未取得该地使用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余承包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8亩鱼塘面积是砖厂塘的面积,不包括合同附加约定的土地面积。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而其至今没有付清2014年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将合同附加约定的鸡项地交由其使用,应交付该地才支付承包款。但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的标的是砖厂塘,其应支付的承包款属于砖厂塘的承包款,而原告将鸡项地一并交由被告使用,并未附加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将8亩砖厂塘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其以鸡项地的使用权利对抗支付砖厂塘承包款的义务,违反了上述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尚欠的承包款844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承包的鸡项地被他人占用,可另行请求侵权人予以返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尚欠的承包款8440元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桃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