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祥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祥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44号罪犯何祥宝,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何祥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以(2008)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核准被告人何祥宝的死缓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死缓期满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执行。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祥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何祥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何祥宝减刑一年七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祥宝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祥宝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37.4分。罪犯何祥宝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证实何祥宝的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罪犯何祥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何祥宝虽未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但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证实何祥宝的家庭经济困难,以致暂无力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