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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刘成坚、翻译人陈劲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手持菜刀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一路邝维煜中学对面“喜士多”超市,胁迫被害人丁某甲打开店内收银机,抢得收银机内的现金983.6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跑途中被接报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赃款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系××人、坦白、起回财物及未造成他人受伤等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抢劫所得数额不大,并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财物的受损;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天生身体××,文化程度较低,其父母早离异,被告人一直缺乏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员的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视频截图的指认,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甲持刀抢劫喜士多便利店时的监控视频,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菜刀、抢劫的983.6元现金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抢劫,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