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8)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增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木水,陈松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54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豪。被执行人太仓增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木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神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木水。被执行人陈松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增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木水、陈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9215.03元,利息11180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受理费177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元,合计229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383952.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系另案抵押物,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法院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