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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涛与徐生兵、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生兵。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二林、吴嫒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与被告徐生兵、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强强、王非,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嫒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4年5月,被告徐生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月息为2%,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生兵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徐生兵、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83800元。被告徐生兵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无异议,违约金约定太高,律师代理费也太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涛与被告徐生兵、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由原告在最高额度150万元内,对被告徐生兵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借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如因被告徐生兵违约而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徐生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生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生兵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付息,到期还本。嗣后,原告按被告徐生兵指定,将150万元分两次汇入案外人账户,被告徐生兵收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为此,三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延期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生兵应于同年11月12日前支付从8月12日起的利息,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由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聘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给该所律师费83800元。庭审中,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生兵所欠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提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经查,原告就支付的律师费系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借款的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生兵支付借款后,被告徐生兵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生兵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150万元时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生兵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涛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生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涛律师费用83800元。三、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01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徐涛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祥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上诉须知一份。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