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正贵与金四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胡正贵。委托代理人孙秀梅,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莉,女,1993年3月26日生,系原告女儿。被告金四毛。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原告胡正贵与被告金四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贵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胡文莉,被告金四毛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贵诉称,2014年4月24日19时22分许,原告步行至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三渡江桥西侧20米处时,被金四毛驾驶的苏E×××××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四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229.69元;即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1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继续支付后续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四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过高,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19时22分许,被告金四毛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北公路三渡江桥西侧20米处时,遇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胡正贵行走至此,苏E×××××车车头与行人胡正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正贵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07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四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正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均为被告金四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中“6、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81号《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正贵的诊断为轻度智能缺损。2015年1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1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胡正贵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胡正贵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在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89506.71元(包括被告金四毛垫付的48000元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13张,病历卡、出院小结予以证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四毛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89506.7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以住院5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金四毛均对51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以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为51天,原告请求的以每日20元计算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二被告均表示应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护理期间90天以及一人护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应以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依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4832.8元,原告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领取交易明细、工作单位误工减少的证明及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江苏华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工作,原告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一月工资额4354.1元为计算依据得出误工费数额。经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可与胡正贵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因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员工试用期至2014年3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试用期工资与全日制合同工资不同,且2014年2月和4月均未支付全额工资,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只有2014年3月份为全额支付了胡正贵工资4354.1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34832.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28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23张。二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919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9.96元)。对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原告提供居住证原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常住苏州地区的事实,依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按原告伤残等级为日常活动能力部分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予以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常住苏州地区的事实。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该证注明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胡正贵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地区,由于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并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39.96元,原告提供户籍所在地寿县公司局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抚养人身份证,被抚养人朱翠华(1935年9月7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窑口镇陈圩村,共有5个子女,原告依23476元/年,被抚养人朱翠华有5个子女,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929.96元。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抚养人朱翠华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窑口镇陈圩村,故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并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和5个子女的事实,按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82.2元。以上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46735.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原告以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得出该数额。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符合规定,但在承担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金四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80%精神抚慰金即8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792.02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依原告提供凭证,本院对鉴定费3792.02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895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3226.7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832.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6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195968.2元。三、鉴定费:3792.02元。上述合计292986.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93226.71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95968.2元,也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对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向原告作全额赔付。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83226.71元,死亡伤残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85968.2元,上述合计169194.91元,对该部分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四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即原告胡正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金四毛对上述169194.91元负80%的赔偿责任,即135355.9元。又因苏E×××××轿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金四毛承担的赔偿金额135355.9元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135355.9元作出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55355.9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中被告金四毛已垫付的48000元视为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金四毛。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正贵各项损失共计255355.9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其中直接赔偿原告197355.9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金四毛47458元(已扣除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胡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金四毛542元承担,原告胡正贵承担13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