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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缆车服务站(以下简称五龙口景区服务站)与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龙口风管局)租赁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缆车服务站,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缆车服务站。代表人李素芳,该服务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服务站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该服务站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缆车服务站(以下简称五龙口景区服务站)与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龙口风管局)租赁合同一案,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缆车服务站于2014年6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龙口风管局赔偿其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缆车租金损失6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五龙口景区服务站与五龙口风管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龙口景区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陈书连、被上诉人五龙口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龙口景区服务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五龙口风管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