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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林、曾一航、康厚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一航,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厚兵,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峰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等人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牌坊美宜佳商场门口时与被害人苟某甲发生口角。后三名被告人到乐群市场附近“湛江烧烤”食店吃宵夜期间发现苟某甲,李林、曾一航分别持木棍击打苟某甲头部及上半身,康厚兵用木棍击打苟某甲下半身,致苟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现场勘查��录、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李林、曾一航是主犯,康厚兵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苟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2.李林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心智尚未成熟;3.李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曾一航辩称没有用木棍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苟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2.没有证据证实曾一航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曾一航没有犯罪前科,认���态度较好。被告人康厚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等人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牌坊美宜佳商场门口时,因打量被害人苟某甲的两名女性朋友陈某、梁某某而与苟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后,李林怀恨在心,带领曾一航、康厚兵等人返回上述地点寻找苟某甲以图报复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等人来到乐群市场附近“湛江烧烤”食店时发现苟某甲与陈某、梁某某在店内。李林遂提议报复苟某甲,并带领曾一航、康厚兵等人离开烧烤店,在附近找到一根木棍截成两段,由李林、曾一航各持一段木棍绕到苟某甲身后对其头部和上半身进行殴打,康厚兵拿酒杯砸击苟某甲未果,又抢过曾一航的木棍击打苟某甲的下半身数下。后李林、曾一航、康厚兵逃离现场,苟��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苟某甲系右侧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在重庆市宣汉县东乡镇老干局宾馆抓获被告人李林,于同年8月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皇驰足浴抓获被告人康厚兵,于同年8月1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青年场工业区A3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曾一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林向被害人苟某甲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曾一航向苟某甲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均得到苟某甲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苟某甲约其到乐群市场湛江烧烤店。其到该店附近时看见四名男子在路上跑,其中两名分别是李林与康厚兵,李林对其说刚打完架。其继续往烧烤店走,看见��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便打电话报警。廖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林、康厚兵、被害人苟某甲及其尸体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经过、物证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西侧星悦楼“湛江烧烤”食店,公安人员在该店附近路边缴获木棍一条。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苟某甲系右侧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1)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棍”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人血与“苟某甲肋软骨”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苟某乙”和“何某某”是“苟某甲”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与苟某甲、梁某某���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十字路口附近路边被六七名男子打量,苟某甲叫他们不要看,那些男子便与苟某甲发生争吵,有两名男青年过来想打苟某甲,但被其他人拦住。次日凌晨,其与苟某甲、梁某某到乐群市场湛江烧烤店吃宵夜,那帮男青年中的两人突然坐在旁边。过了一会儿,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手拿一条一米多长的木棍打了苟某甲头部几下,然后又冲进四五名男青年拿椅子来砸苟某甲,并把苟某甲打倒在地上。苟某甲头部流血,那班人还继续对苟某甲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才逃跑。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均是参与殴打被害人苟某甲的男子,其中李林、曾一航均持木棍殴打,李林是第一个持木棍上前殴打苟某甲的男子。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件起因与证人陈某所陈述的一致,但案发时其去了洗手间,出来后已发现��某甲躺在地上,头流了很多血,听陈某说是之前与苟某甲吵架的男子打的。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林就是案发前挑衅他们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苟某甲的尸体照片。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有四名男子坐在湛江烧烤店二女一男的一桌子旁边。一分钟后,这四名男子离开。之后,这四名男子中的两人突然持木棍朝二女一男那张桌子中的那名男子头部打去,打了一分钟左右才离开。被打的男子倒地,头部流血,之前双方没有发生过口角。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四名男子到店里点菜后离开,几分钟后返回。其中三名男子从隔壁绕道走到一男二女的桌子后面,有两名男子拿着木棒朝该名男子的头部和背部打去,打了一分钟左右才离开。9.证人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害人苟某甲的父亲,证实苟某甲的身份情况,并辨认出苟某甲的尸体。10.重庆市宣汉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林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与曾一航、康厚兵等人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附近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时,发现二女一男站在那里,其中一女子像其姐,其便看了一眼,那名男子便与康厚兵吵了起来,后双方各自离开。其与曾一航、康厚兵等人曾回去找该名男子未果,后来到湛江烧烤店吃宵夜时又看见该男子,该名男子骂了一句脏话,并拿起椅子砸过来,康厚兵便拿起酒杯砸向该名男子,但未砸中,其在旁边捡起一条木棍往男子的头部打了几下,曾一航、康厚兵也拿���棍打了该名男子头部几下,然后一起逃跑,其在逃跑过程中将木棍扔在路边。在庭审期间,李林供认其先动手,并且后来打中被害人上半身,包括头部,但当时两名女子告诉被害人有人过来了,所以被害人用凳子挡住了第一棍。被告人李林辨认出被告人曾一航、康厚兵,辨认出被害人苟某甲,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13.被告人曾一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于案件的起因与被告人李林供述的一致,但称当时康厚兵想打对方,被其与李林劝开。李林不服气,欲回去寻找该名男子报复,但找不到,后在一烧烤店发现该名男子,李林冲到前面找了一根木棍,截成两节,与其一人拿一截走过去殴打该名男子。期间,该男子抱住李林,其过去将该男子的手拉开,康厚兵从桌上拿东西砸向对方,但没砸中。该男子摔倒后,李林用木棍敲打了该男子的头部五��下,康厚兵夺去其手中的木棍敲打该男子的下半身,其也上去踢该男子腿部一脚。后该名男子躺在地上,头流血,其便与同案人逃跑了。曾一航辨认出被告人李林、康厚兵,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14.被告人康厚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于案件的起因与同案人供述的一致,但称当时李林想打对方,被其劝开,后李林不服气,到处寻找该名男子报复。当他们在湛江烧烤店发现该名男子后,李林与他的两名朋友用木棍殴打该名男子。在补充侦查阶段,康厚兵供认从其中一人手中拿来一条木棍朝被害人的腿部打了两三下。康厚兵辨认出被告人李林,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开庭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林、曾一航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苟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梁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系因三名被告人打量陈某、梁某某,被害人苟某甲叫被告人等人不要看,被告人李林怀恨在心而引起,没有证据反映苟某甲在案发之前对三名被告人有言语辱骂或暴力行为,故被害人苟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三名被告人因琐事而持木棍并依仗人多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予严惩,辩护人所提上述观点,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一航辩称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苟某甲,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认定曾一航持木棍殴打苟某甲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林和证人陈某的指证,被告人康厚兵亦指证曾一航是一开始就持木棍打击苟某甲头部的人之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由于苟某甲系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曾一航不仅积极参与殴打苟某甲,且打击的苟某甲的部位系头部,显然要与被告人李林一同对苟某甲的死亡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曾一航没有如实供述关键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一般,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林、曾一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曾一航、康厚兵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曾一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厚兵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康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林、曾一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曾一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康厚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