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军在江口县双江街道钻石豪门KTV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江口县回龙大道至廉租房的路边。2014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军华在将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坝盘镇挂扣村田坝组时,被失主王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军华抓获。被告人杨军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杨某军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费用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军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四张,江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杨某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王某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军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