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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军、兰作荣与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兰作荣,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7号原告:刘军。原告:兰作荣。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朱伟杰。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林德美。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原告刘军、兰作荣与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兰作荣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牛角圩村的部分闲置土地达成山地意向开发书,意向书约定:由被告将开发的土地进行包装、立项,处理相关的政策补助工作,推荐原告作为项目的施工备选人。为了确保投资项目的顺利完成,在牛角圩村村委资金紧缺的情况下,约定由原告刘军、兰作荣先垫付开发土地的政策处理资金。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即进行项目开发工作。2012年8月,被告与大东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东坝镇政府拨付被告2000元/亩的政策处理费,镇政府在收到上级部门拨付后,项目区内的水平带开挖完毕并监理验收合格后拨付被告政策处理费的50%,项目竣工并通过县级初验后支付至80%,剩余的20%在实际测量面积确定,并在资金结算审计审定后,付清全部项目款项的办法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政策处理问题和施工过程中遇到毗邻地块承包业主的纠纷,由大东坝镇镇政府负��协助,确保工程的顺利完成。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指派人员清点了开发土地上的茶叶、板栗等涉及政策补助的农作物,根据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金额,原告将相应的补助资金付给农户,根据统计,原告合计垫付资金743535元,现在整个开发项目已经完成,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将垫付款213535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大东坝镇镇政府签订的,与原、被告间的讼争不具有关联性。2、原、被告之间曾有口头协议,约定将垦造项目的政策处理事项全部由原告方承包,即镇政府拨给原告的政策处理费,由被告提取10%后,剩余部分全部给原告,政策处理工作也由原告承担。现垦造工程尚未完全经过完工验收,相关政策���理费也没有拨付到被告处。3、原告尚有2272米的道路补偿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当时约定每米补偿25元。如果后续的政策处理费拨付到被告处,被告除了提取的10%之外,也要先扣除该笔费用。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刘军、兰作荣及被告原村委会主任林昌林、原书记邓金德在接受松阳县公安局就兰作荣、邓金德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讯问笔录中,均陈述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的耕地垦造项目由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刘军、兰作荣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垦造耕地项目的政策处理工作由两原告所在的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没有资金,前期政策处理资金已由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兰作荣作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兰作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