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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张朝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018号原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君,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君,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瑞君,男,1970年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嘉、张燕锋,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张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朝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叶亚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500万,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当日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由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张朝霞、陈瑞君为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对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5833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无故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9.9999万元,并有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在499.9999万元基础上增加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交通费、律师费等265.2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资质材料一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农发行河南省分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守信为被告提供担保的经营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率为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3、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500万元贷款的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担保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4、某某银行洛宁县支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8日有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00.583333万元。5、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为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6、土地租赁协议2份及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目前资产现状,在某某、许昌租赁有土地。三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数额、时间等事实,对原告代偿银行借款500.583333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因违约造成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另外被告陈瑞君曾经转款50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现要求抵扣相应欠款。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为6%,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入苗木。原告为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提供了该笔贷款的担保。同日,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及张朝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保证人均对原告担保的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款项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贷款合同到期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中国某某银行洛宁县支行按市行通知划扣原告公司账户500.583333万元保证金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还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原告现有权利向借款人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同时,被告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99.9999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265.26万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超出了开庭前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向原告交纳的50万保证金抵扣相应欠款的辩称,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499.9999万元;二、被告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陈瑞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人民陪审员  侯文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