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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路×与刘×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刘×1,刘×2,刘×3,刘×5,刘×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路×,女,1933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1,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刘×2,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刘×3(曾用名刘×4),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警察。被告刘×5,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职业不祥。被告刘×6,女,1960年9月8日出生,退休。原告路×与被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5、被告刘×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被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诉称:五被告均系我亲生子女,现我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力负担日常生活开销,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1520元;2、五被告分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药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同意我母亲路×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被告刘×2辩称:同意我母亲路×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被告刘×3辩称:同意我母亲路×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被告刘×6辩称:不同意我母亲路×的诉讼请求。我母亲因房屋拆迁获得房屋4套和拆迁款200余万元,而我工资比较低,我可以适当给我母亲一些零花钱,可以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轮流伺候她,但其现主张的赡养费过高;对于我母亲主张由我兄妹五人分担今后的医药费,如果她能够提供医药费的发票,我同意分担。被告刘×5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5、次女刘×6、长子刘×1、次子刘×2、三子刘×3(曾用名刘×4);原告路×系城镇居民,现年82岁,独自居住生活,未有退休金,未有医疗保险,患有高血压,年老体弱,其每月领取80岁以上老人高龄津贴200余元及100元老年券。另查明,被告刘×1未有稳定工作,灵活就业;被告刘×2无业;被告刘×3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警察,月工资5000余元;被告刘×6每月退休金2292元。被告刘×3另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庭审中,被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3均表示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刘×6则表示愿意以共同生活的方式直接履行赡养义务。经询问,原告路×表示只愿意本人单独居住,不愿与子女共同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被告刘×1、被告刘×3表示其不仅同意给付赡养费,对于原告路×主张要求其每年给付赡养费11520元的数额完全同意;被告刘×2表示其愿意给付赡养费,但数额应按照路×的实际生活需要、所居住区域的生活水平、赡养人人数予以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履行赡养义务的过程中,赡养人应当充分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路×系年过八旬的高龄老人,其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对于养老方式,原告路×主张自行单独居住而不愿与子女共同居住,是其本人对养老居住方式的自行选择,子女应当尊重,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路×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应综合考虑其实际生活需要、所居住区域的生活水平、赡养人人数及负担能力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另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刘×1、被告刘×3表示完全同意原告路×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一节,虽该数额超出原告路×现有生活实际需要及所居住区域的生活水平,但被告刘×1、被告刘×3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母亲的要求多给付赡养费,此为子女尽孝道的一种方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路×请求五子女共同分担其今后发生的医药费一节,可待实际发生时由五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被告刘×1、被告刘×3每月每人各给付原告路×赡养费九百六十元,被告刘×2、被告刘×5、被告刘×6每月每人各给付原告路×赡养费四百元(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二、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原告路×自费负担的医药费部分,由被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5、被告刘×6每人各分担五分之一(每半年凭乡镇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单据结算一次,于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被告刘×1、被告刘×3、被告刘×5、被告刘×6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