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江某,自连城县庙前镇往新泉镇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263km+77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正在左转弯的由罗某驾驶的附载魏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邱某及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